为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统一规则、示范引领、宣传教育作用,更好服务保障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筑牢展示美丽中国建设靓丽名片的法治根基,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海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2023-2024)予以公布。
案例6 琼海某港务公司诉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刑事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重点生态区域保护 国家公园 宣告缓刑 巡回审判 法治宣传
陈某香与其丈夫盘某学(已逝)为种植槟榔、香蕉等经济作物,由盘某学提议,在位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范围内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毛感乡南好村委会千龙村西北方处后山山坡上开荒。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盘某学使用手锯砍伐林木,陈某香使用砍刀帮助砍伐。期间,盘某学、陈某香砍伐了自然生长于该林地内的桫椤以及部分天然林木。经鉴定,被毁桫椤为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陈某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桫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陈某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陈某香非法采伐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内的野生植物,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陈某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决陈某香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桫椤系现存唯一的木本蕨类植物,被称为植物“活化石”,对研究物种的形成和植物地理区系具有重要价值。本案中,被告人破坏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系统性,在重点生态保护区非法采伐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桫椤,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量其系从犯、具有自首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最终宣告缓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6月5日世界环境日当天,赴案发地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最南端的黎苗少数民族聚居区巡回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后,与检察机关共同就地开展生态环境普法宣传,引导国家公园范围内原住民以绿色的生产生活方式有机融入国家公园生态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22年2月,韦某强为食用石斛通过张某清找到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任护林员的韩某胜帮忙。韩某胜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采伐石斛,并联系张某清购买。张某清购买后加价出售给韦某强。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给韦某强送石斛的张某清截获,并当场查获被采伐的石斛。后韦某强和韩某胜投案自首。经鉴定,被采伐的石斛为自然生长的兰科石斛属束花石斛,为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清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韩某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出售,情节严重;韦某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二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韩某胜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采伐野生石斛,酌情从重处罚。判决张某清、韩某胜、韦某强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张某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韩某胜、韦某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经国务院批复于2021年9月设立,按照生态系统功能、保护目标和利用价值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管理。2022年6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试行)》,将惩治在核心保护区内破坏重要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和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犯罪作为重点。韩某胜贪图利益,利用护林员身份进入核心保护区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资源,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特殊身份予以从重处罚,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亚某建材公司、三亚某新材料公司主要生产建筑材料,两公司均取得《排污许可证》,主要排放物是二氧化硫、氟化物等大气污染物。
2018年5月,聂某松承包位于三亚市某村委会两块土地约740株芒果树,承包期限4年。2021年1月,三亚市环境监测站对该村委会芒果园周边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发现大气中二氧化硫含量超标。聂某松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被污染的芒果样品二氧化硫含量0.0064g/kg,未被污染的芒果样品二氧化硫含量0.0024g/kg。2021年3月,三亚市农业农村局对聂某松的信访作出答复:据调查,2021年三亚某建材公司、三亚某新材料公司生产场所下风方向发生黑顶病较重,共300多亩,经查专业书籍《芒果病虫害及其防治》,黑顶病常发生在砖窑或金属冶炼工厂附近的果园,已知大气污染物如氟化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气体可造成黑顶病。聂某松认为系三亚某建材公司、三亚某新材料公司排污行为造成其芒果收益受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亚某建材公司、三亚某新材料公司停止排放污染物、赔偿收益损失等。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亚某建材公司、三亚某新材料公司均存在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聂某松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被污染芒果的二氧化硫含量高于未被污染的芒果,专家意见可以证明被污染的芒果患有黑顶病,三亚某建材公司、三亚某新材料公司的排污行为与聂某松种植的芒果发生病害导致减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亚某建材公司、三亚某新材料公司应当对聂某松的芒果收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三亚某建材公司、三亚某新材料公司的排污行为对聂某松种植的芒果造成损害,但聂某松对芒果种植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其对芒果收益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聂某松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且该数额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结合三亚某建材公司、三亚某新材料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聂某松实际受到的损失以及实地调查、专家咨询意见,酌定判决三亚某建材公司、三亚某新材料公司赔偿聂某松芒果收益损失12万余元。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损失鉴定难、因果关系证明难等问题。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损害结果,而且该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已完成了证明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中,结合排污者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以及通过实地调查、咨询专家意见等方式,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有效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 生态破坏责任纠纷 生物多样性保护 海洋 外籍船舶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2022年10月,某国某航运公司经营的一艘外籍集装箱船“A”轮,在途经海南岛南部海域时发生搁浅事故,造成事发海域1,000余平方米珊瑚礁被挫平压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某市生态环境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航运公司赔偿海洋自然资源损失、评估调查费用等共计1,500余万元,并确认该债权对“A”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航运公司作为“A”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是该轮本次搁浅事故的责任人和造成珊瑚礁损坏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珊瑚礁资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对事发海域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对某航运公司“A”轮破坏珊瑚礁所造成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提起生态破坏赔偿诉讼。判决某航运公司赔偿珊瑚资源损失、调查评估费用等共计1,500余万元,确认前述的珊瑚资源损失对“A”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判决后,某航运公司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珊瑚礁是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使命。本案明确了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我国管辖海域破坏海洋自然资源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可以代表国家直接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生态破坏赔偿诉讼。海口海事法院将船舶在营运中破坏海洋自然资源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纳入船舶优先权保护范围,以司法方式赋予海洋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修复更强的保障力度。
2022年11月,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曹某利用私设暗管排放其养殖淡水罗非鱼的承包鱼塘尾水,即对该养殖场现场拍照、录像,委托检测机构进行采样分析,责令曹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指定日期前拆除私设的暗管。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显示:pH值(无量纲)、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五项检测结果达标。2022年12月,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告知曹某,因其养殖鱼塘利用私设暗管向外环境直接排放养殖尾水拟罚款10万元,曹某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曹某立即停止以利用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2023年1月,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曹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2023年2月,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曹某存在利用私设暗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曹某处罚款10万元。曹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的规定,水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本身,而非含有水污染物的水体。因此水污染物含量的多少并不影响排放水污染物的认定,只要客观上实施了排放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即构成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本案中,《检测报告》显示曹某排放的养殖尾水中含有不同程度的悬浮物、氨氮、磷等物质,符合法律对水污染物的定义,应当认定曹某具有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即具有无证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违法行为,并不要求以存在其他行为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曹某以私设暗管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并不以其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为前提条件。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水产养殖业在海南部分地区蓬勃发展,也产生非法排放尾水问题。本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严监管、重预防的立法本意,明确了以私设暗管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存在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本身为标准,并不以水污染物是否超标为前提的事实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发出司法建议,促进职能部门加强对水产养殖等行业的服务、管理,引导产业升级、绿色发展。
琼海某港务公司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签订《炉渣、石膏中转协议》约定,深圳某贸易公司使用琼海某港务公司堆场以及码头用于中转炉渣、石膏,琼海某港务公司负责堆场的遮盖、防尘等卫生工作,确保货物在堆放作业期间免受其他杂物污染,符合环保要求等。
2023年3月,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琼海某港务公司进行检查,发现5#堆放场贮存的总量14,122.48吨炉渣、脱硫石膏等未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护措施,遂立案调查。2023年6月至7月,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3年8月,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琼海某港务公司处罚款50余万元。在此期间,琼海某港务公司对炉渣、脱硫石膏完成清理。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琼海某港务公司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1月,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琼海某港务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制定指南(试行)》所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表中,已明确将炉渣、脱硫石膏列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规定以及案涉《炉渣、石膏中转协议》约定,琼海某港务公司作为港口经营者,有偿为他人提供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服务,应当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防护措施的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琼海某港务公司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护措施,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并不需要以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作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琼海某港务公司整改情况,作出的罚款决定已经减轻处罚。判决驳回琼海某港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是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是扭转当前涉固体废物违法案件频发现象的客观需要,也是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的有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有义务采取防护措施,切实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本案中,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协议为其提供贮存固体废物服务,属于固体废物贮存期间的管理者,其未按照规定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护措施,应当受到处罚。在行政机关调查期间行为人积极整改,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政机关予以减轻处罚有利于引导行为人及时改正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贯彻了预防为主、注重修复的生态环境资源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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